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校,维护学校合法权益,规范学校法律事务管理与服务,防范法律风险,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长春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学校对外能够产生权利、义务的有关事项以及内部治理过程中的涉法事务。
第三条 学校设立的独立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管理其内部法律事务。
第四条 学校对可能影响学校权益,需要明确与他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应当与他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合约化规范管理。
第五条 学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权责体系,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实行统一归口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政策法规办公室是学校法律事务归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学校法律事务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为学校的重大决策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校内各部门、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四)根据学校委托,办理或协助办理学校诉讼、仲裁、调解和其他非诉讼案件;
(五)协调、督办校内其他职能部门和单位负责的法律事务;
(六)根据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代理学校处理法律事务;
(七)审查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或其他涉及学校法律责任的文书等;
(八)审核学校拟出台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九)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十)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学校规定或授权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法律事务,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学校授权,对外代表学校进行具体业务洽谈;
(二)执行《长春大学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或非诉讼纠纷案件;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学校根据需要适时设立法律事务专门机构,聘任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律顾问。
政策法规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及工作协调。
第十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为:
(一)为学校的重大决策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为校内各部门、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三)协助政策法规办公室对学校拟出台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四)受学校委托,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论证和谈判,草拟、修改和审查学校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
(五)受学校委托,参加办理学校诉讼和非诉讼纠纷案件;
(六)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办理法律事务时,应当确定一至两名主要承办人。
法律事务办理过程中承办人调离的,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承办人。
第十二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事务承办人工作的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三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第十三条 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对外签订合同、办理诉讼案件或其他法律事务,应当取得校长授权委托。
学校通过规范性文件将有关法律事务授权事项明确转授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按照学校规定执行。
未经学校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或校长授权委托,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或部门、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办理有关法律事务,需要校长授权委托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办公室提出,政策法规办公室出具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部门、单位报请校长签发。
第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根据所办理事项的具体情况,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授权人姓名、职务、所在部门或单位;
(二)委托事由;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起止时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尽职尽责,维护学校权益,及时向学校报告委托代理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办理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政策法规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章 诉讼、仲裁案件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诉讼、仲裁案件按照业务性质和职责分工,分别由各部门、单位具体办理。
第十九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办理诉讼、仲裁案件,应当进行集体会商,确定诉讼策略和方案,注意诉讼时效,广泛收集并保存证据。案情重大的,应当事先将诉讼策略和方案报告学校。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办公室负责督促、协调有关案件的处理,并通过学校法律顾问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负责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部门、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诉讼、仲裁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应当认真收集和保存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案件终结,办案单位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原件交学校档案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予“协助执行”的案件,学校相关部门、单位应予协助执行,不得推诿拒收;因故无法协助执行或暂时不能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人员说明情况或提出书面意见、建议,避免因“拒绝”协助执行而遭受执法部门的处罚。
第五章 法律事务代理人聘请
第二十四条 学校根据需要,按必要和可行原则,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代理学校特殊或重大法律事务。
学校聘请的法律事务代理人应当为执业律师或法学专家。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事务代理人的聘请。
第六章 其他法律事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实行审批制度,校内各部门、单位草拟的学校规范性文件(章程、规程、制度、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在提交学校决策会议讨论通过前,应由政策法规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校内各部门、单位因工作中涉及到法律问题,需要政策法规办公室提供法律咨询的,应按照政策法规办公室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由政策法规办公室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代理权限或滥用代理权的;
(二)不按工作规范、程序办事,造成证据缺失的;
(三)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案,造成证据缺失的;
(四)拖延转送接收的法律文书,造成时效问题,而引起法律责任的;
(五)发生纠纷后,隐瞒情况,不及时汇报、采取措施或擅自放弃权利,造成学校损失的;
(六)办理诉讼、仲裁案件推诿责任,贻误时机,消极应付,造成学校损失的;
(七)应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实行领导分级负责制,学校建立法律事务管理的处罚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学校应在年度预算中设立法律事务专项经费,用于法律顾问聘任、专家咨询、案件代理、或有赔偿等学校日常法律事务工作。
政策法规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事务专项经费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管理具体事宜,参照《长春大学合同管理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事宜,参照《长春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